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必须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对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八、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九、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十一、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十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盟安监局举报电话:0479—8219533
十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十四、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十五、安监部门负责审查、审批、验收和办理各种证件时,除国家规定外,一律不收取任何费用,并保证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